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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保障规划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设置注册城乡规划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注册城乡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及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注册城乡规划师是推动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促进规划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 注册城乡规划师的英文名称为Certified Urban-Rural Planner。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拟定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审题工作,研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会同自然资源部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国土空间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 (二)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或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专业学位),从事国土空间规划业务工作满3年; (三)取得通过专业评估(认证)的城乡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国土空间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四)取得城乡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建筑学硕士学位(专业学位),从事国土空间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通过专业评估(认证)的城乡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城市规划硕士学位(专业学位),从事国土空间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六)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博士学位。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取得其他专业的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从事国土空间规划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有关要求,本规定所指国土空间规划业务工作,包含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监管工作。 第九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其中,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共同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电子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发,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规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国家对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及相关工作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注册城乡规划师名义执业。 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等院校教师,经所在高校同意,可注册到所在高校有关的规划编研机构。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建立全国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注册城乡规划师电子注册证照,并委托全国性国土空间规划行业协会作为注册管理机构依托该系统具体实施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继续教育、个人信誉档案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 (二)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受聘于国土空间规划编研机构; (四)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符合继续教育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全国性国土空间规划行业协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证书》。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是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城乡规划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城乡规划师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城乡规划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以及出租出借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撤销其注册证书,3年内不予重新注册,并记入个人信誉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国性国土空间规划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和不予注册等注册管理,以及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全国性国土空间规划行业协会拟定,经自然资源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及地方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发现注册城乡规划师违法违规行为的,或发现不能履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责情形的,应通知负责注册的全国性国土空间规划行业协会,协会须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经自然资源部备案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及地方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管。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及地方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活动监管工作中,可查询、调取全国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执业范围: (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二)国土空间规划技术政策研究与咨询; (三)国土空间规划技术分析; (四)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熟悉我国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体系,并能熟练运用; (三)具有良好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科研和技术创新能力; (五)了解国际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时掌握技术前沿发展动态。 第二十六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要求的专项规划成果,应由实际参与规划编制的注册城乡规划师签字。 第二十七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在执业活动中,须对所签字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负责,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上位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保证其图件、文本的一致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注册城乡规划师在重大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大课题研究、国际重大合作交流、国家(行业)标准制定中发挥重要作用,以及为乡村振兴提供规划基层公益服务等行为,纳入信誉档案并根据工作成效计入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使用注册城乡规划师称谓和本人注册证书,在本人执业活动中负责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上签字; (二)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建议和意见,并有权在拒绝执行上述要求及决定的同时,向注册管理机构或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报告; (三)参加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侵犯本人以上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六)其他法定权利。 第三十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多规合一”改革决策部署,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不得在本人未实际参与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上签字; (二)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执业活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 (四)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技术能力; (五)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协助自然资源部门及注册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效衔接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与职称制度,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可对应工程系列中级职称,并可作为申报工程系列高一级职称的条件。公务员取得的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不得对应相应职称,后续转入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任职的,可按规定对应职称。 第三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配备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数量、注册城乡规划师签字的文件种类、执业活动等的具体要求和管理办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6号)等有关规定取得的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要求取得的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效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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